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小区**栋**室,现场查获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梁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该小区8栋410室,现场查获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廖某某发生性关系,现场还查获在此处的卖淫女朱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受“钻石”雇佣,负责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小区**栋接送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工资记录截图、嫖资支付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廖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协助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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