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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3********,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村一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镇**村一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刘向忠,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3********,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镇**村一出租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刘向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3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刘向忠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隧道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罗某某发现施工地点有一块钢板,遂与刘某某、刘向忠商量盗走钢板卖钱。后三人叫挖机师傅王某某帮助将钢板放到刘向忠开来的三轮摩托车上,在将此钢板往工地外运输时被工地现场负责人顾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后现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扣押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钢板一块。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板价值168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刘向忠的供述;

5.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刘向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刘向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683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刘向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向忠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向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丹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刘向忠、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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