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单元**楼C户。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9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4年4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9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2日、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途径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彭家巷社区长青路22号中国黄金店,当时便萌生了盗窃金店的想法,后返回出租房。
2019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穿戴口罩、帽子、手套等遮蔽面部特征、生物特征的方式,携带一字起等作案工具前往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彭家巷社区长青路22号中国黄金店。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翻窗、撬门的方式进入中国黄金店内,使用起子将柜台撬开并将里面的黄金首饰、银手镯等金银饰品盗走。并藏匿于长沙市**区**街道**社区**组**号**房内。破案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该房间查获全部被盗金银首饰并返回给被害人陈某丙。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056,580元。
2019年1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C户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草图、清点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扣押黄金饰品照片、清点记录照片、称重照片、统计被盗黄金饰品照片、丢失认领明细、视频侦察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物证照片;2.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彭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赵某某、罗某乙、陈某甲、熊某某、曾某某、陈某乙、封某某、罗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军
检察官助理王青枚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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