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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文艺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罗文艺,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组。被告人罗文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21日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0月13日释放。被告人罗文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文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文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文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文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文艺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至苏州市吴某某、工业园区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1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罗文艺于2019年11月、12月间,至苏州市吴某某**广场**地下车库,采用大力钳破坏电动车充电桩投币箱挂锁的方式,窃得苏州**公司所有的投币箱内1元硬币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罗文艺于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花园地下车库,采用大力钳破坏电动车充电桩投币箱挂锁的方式,窃得苏州**公司所有的投币箱内1元硬币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罗文艺于2019年12月11日晚,至苏州市吴某某**镇**广场地下车库,采用大力钳破坏电动车充电桩投币箱挂锁的方式,窃得苏州**公司所有的投币箱内1元硬币人民币395元。

4.被告人罗文艺于2019年12月16日,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停车场内,采用挪转摄像头、大力钳破坏电动车充电桩投币箱挂锁的方式盗窃苏州**公司所有的投币箱内1元硬币,被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文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文艺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残疾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何某某、汤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文艺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文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文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文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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