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出生,苗族,文盲,无业,住缅甸联邦共和国勐拉省**县(以上为自报信息)。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河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与“某”、“杨某某”(身份不明,在逃)欲共同出售毒品牟利。201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与“某”、“杨某某”在河口县华都酒店露天停车场处与买方见面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后“杨某某”让被告人罗某与“某”去取毒品,被告人罗某与“某”乘坐出租车到毒品藏匿地点拿到毒品后,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由被告人罗某在前探路、“某”携带毒品一同前往河口县槟榔寨百年城超限站斜对面岔路进行毒品交易。“杨某某”与买方一同乘坐云A*****车辆到达毒品交易地点。人员到齐后,“某”“杨某某”在云A*****车辆上与买方交易,被告人罗某在车外望风时被当场抓获,“某”“杨某某”逃脱。公安人员从云A*****2车辆副驾驶座位上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4块。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916.25g ,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0.4%-84.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等及照片;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916.25g,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在河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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