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溪农贸市场“宏生孕婴”店门口,将受害人郑某某推的婴儿车内的一个红色皮包盗走。罗某某将该皮包内四千二百元现金拿出后,将该皮包连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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