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4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45********,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乡**村委会**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途经建水县**乡**村**号时遇见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罗某某便上前与其交谈,但李某甲未回应。被告人罗某某因此心中气愤,加之回想起之前与李某甲的矛盾,便回到以前居住的老房子内找到一把铁制尖刀藏于包内欲杀死李某甲。当被告人罗某某返回见到李某甲后,便持刀朝被害人李某甲右侧腰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被刺后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锐器伤致肝脏贯穿伤及下腔静脉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罗某甲、李某丙、普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查、搜查、提取、人像辨认等笔录;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死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洲红
2020年5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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