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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衡阳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组,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9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入职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项目售楼部销售主管,于2018年3月离职。被告人罗某某从公司离职后,因其赌博欠下数额较大的高额利息贷款无偿还能力,再加上公司拖欠其工资,遂向**业主及公司售楼部员工王某某隐瞒其已离职的事实,谎称自己仍然负责收取**业主缴纳的房屋面积补款及小区车位、门面买卖的相关款项。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以**项目售楼部销售主管的名义骗取**业主向其缴纳房屋面积补款,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房屋面积补款7000元,骗取被害人谭某某6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房屋面积补款8020元,骗取被害人谭某某房屋面积补款3000元。被害人欧某甲、欧某乙、李某某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要求,分别向售楼部员工王某某缴纳8441元、5275元、5000元房屋面积补款,因被告人罗某某向王某某隐瞒其已离职的事实,售楼部员工王某某在收取上述三名被害人18716元房屋面积补款后,将其中的14000元交给罗某某处置。被告人罗某某离职后骗取业主房屋面积补款共计38020元。

2018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隐瞒其已从**项目售楼部离职一事,向业主谎称其可以以优惠价格出售小区车位及门面,向紫御华府业主陈某某、龙某某、谭某某、段某某、唐某某、颜某某出售小区门面及车位,骗取业主车位及门面购买款项。被害人龙某某被骗门面及车位购买款项139654元,王某某代收龙某某部分门面、车位购买款项时自行扣留1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实际得款124654元;被害人谭某某被骗车位购买款项61000元,其中4500元定金系被告人罗某某离职前收取,罗某某离职后骗取金额为56500元;被害人段某某被骗车位购买款项为33800元,被害人唐某某被骗车位购买款项为28000元,被害人颜某某被骗车位购买款项为1190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骗车位购买款项为13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离职后骗取业主门面及车位购买款项共计267854元。

另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以可以帮忙办理衡阳市雁峰区**小区减免5年物业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400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作案十四起,骗取金额共计309874元,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生活消费。2019年12月31日,被害人谭某某报警,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短信截图、收据、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邹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谭某某、段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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