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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贵阳市观山湖区华润E区四川航天集团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县**镇**村**组**号,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F****6的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翠柳路往奥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柳路与奥兴路交叉口2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民警设卡查获。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血液抽样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酌情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 罗昌敏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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