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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和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缪某和,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缪某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缪某和携带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晋江市**镇**路**路**号**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33元的“五羊”牌TDR215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智马牌中沙型二轮电动自行车。

2.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缪某和携带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晋江市**镇**村**路**号**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锐孚牌TDT218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大名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巡逻队员在晋江市**镇**村一租房内将被告人缪某和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缪某和处扣押到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及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电动自行车;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丁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缪某和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缪某和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缪某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缪某和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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