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被告人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缑某某饮酒后驾驶豫FA****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口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兰路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朱某某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陈 成
附:
1.被告人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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