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缑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9********,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缑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客车,沿平山县城冶河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酒店前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所驾驶的冀A*****小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缑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8.3mg/100ml。被告人缑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娜琴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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