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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5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村委****号,住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与博学路交叉口中天建设工地宿舍,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韦某某手机在其宿舍充电时,利用被害人韦某某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将韦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绑定在这个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高某某利用韦某某的手机号码注册的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元钱,转账成功后高某某又输入2000元钱准备转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但因余额不足而放弃。

2、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韦某某的工资到账后,利用之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以扫描范某某支付宝二维码收款码的方式将韦某某建设银行卡的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情人范某某1000元钱,后范某某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1000元钱转账给高某某。

3、202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参与网络赌博时利用韦某某手机号在自己手机上注册支付宝账号的方式将韦某某建设银行卡的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网络赌博平台1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5.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及充值记录;6.韦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内钱财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单处被告人高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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