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102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08日下午17时50分,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65号众家房产门口时,因其认为其女性朋友“小某某”的电动车被杜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刮碰,便驾车追上杜某某所驾车辆,后将其电动车横放于杜车前将其拦停。在上前辱骂杜某某,提出杜某某下车的要求遭拒后,黄某甲从其驾驶的电动车处取出两把电动车碟刹锁,将杜某某驾驶的桂A****B牌丰田凯美瑞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及驾驶室左侧玻璃砸裂。经鉴定桂A****B牌丰田凯美瑞汽车维修费用为5918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修复单据、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7)22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砸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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