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河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镇**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从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解回。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成立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韩某某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河南**有限公司以月息1.6到2分的利率为河南**有限公司、**火锅、河南**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河南**有限公司以投资扩大经营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经审计,河南**有限公司吸收存款48人,合同金额共计12,190,000.00元,实际存款金额12,182,800.00元,已归还本金984,758.00元,未归还本金11,198,042.00元,已支付利息602,557.00元。河南**有限公司吸收存款35人,合同金额15,845,000.0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15,694,520.00元,已兑付本金为263,405.00元,已兑付利息为780,140.00元,未兑付本金为15,431,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耿某某、何某某、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集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收据、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函、还款计划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权代持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收款委托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苹苹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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