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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7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王朝酒店门口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对价出售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已行政处罚)。

案发后,吸毒人员蔡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吸毒人员蔡某某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纳克/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曾婧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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