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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县**镇**庄**号,住郑州市**区**镇**小区西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郭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夜小红炒虾尾吃饭后,郭某某与罗某某因吃饭结账先后顺序问题引发冲突导致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罗某某鼻部、右眼被张某某打伤。经郑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龙子湖分局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贾某某、贾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轶杰

(院印)

2020年4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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