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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练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381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5日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经上级院指定管辖。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练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练某某为牟利,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先后在湖北省十堰市注册登记十堰市**服装有限公司、十堰市**五金有限公司、十堰市**商贸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通过网络注册登记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公司,并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公司注册材料打包出售给他人,共计获利人民币240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练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相关微信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练某某打包出售以本人身份证件办理的公司注册材料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公司注册材料已调取在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练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练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沈倩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2**/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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