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阿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9月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5月19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纪某乙,外号“阿猪”,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5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陈某甲、纪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甲、陈某甲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路**大厦楼下,先是打砸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号牌号码:粤D53****),致该车前挡风玻璃损坏,进而又在电话中言语挑衅被害人陈某乙。居住在附近**小区的被害人陈某乙和纪某丙从小区出来后,双方在小区门口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被告人纪某甲又纠集纪某丁、被告人纪某乙、同案人纪某戊(已判决)、“阿彬”(身份不明,在逃)到场。被告人纪某乙及同案人纪某戊到达上述小区门口后,与被告人纪某甲、陈某甲共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纪某丙,致二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上述住址将其抓获归案;2019年5月6日、16日,被告人纪某乙、纪某甲先后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投案。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豪、纪某丙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损坏小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许某某、薛某某、纪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纪某丙的陈述;
4.同案人纪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纪某甲、陈某甲、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陈某甲无事生非,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乙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甲、陈某甲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2019年8月26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卷宗3册,光盘7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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