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珙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珙县巡场镇林业局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珙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赵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勘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低、初犯且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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