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纪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3时许, 被告人纪某某在新沂市**镇**村新农村集居区工地上,与朱某某因排队拉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纪某某拳打脚踢朱某某,致朱某某面部及胸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朱某某胸部外伤,检查CT片示左侧第5 、8肋各见一处骨折,左侧第6 、7肋各见两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气胸,左肺压缩约25%,两侧少量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面部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双眼周脑挫伤青紫淤血,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纪某某到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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