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居**-**-**号,现住银川市**区**半岛**-**-**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宁BY**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36KM+78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常柴牌”**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魏某、冯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人魏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将其带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54mg/100ml,涉嫌醉驾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永红
附:
1.被告人魏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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