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巷南**号,住址同上。2016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2********,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汕头市**区**村**街**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潘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3月6日,被告人纪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使用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工具接收诈骗犯罪所得资金,由纪某某指挥李某某取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协助纪某某转移诈骗资金。
1.202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指挥潘某某使用银行卡接收靳某某被骗资金3600元、王某某被骗资金9000元、郭某某被骗资金5400元,潘某某在抽取1300元提成后将剩余16700元诈骗资金,按纪某某指挥转移至李某某处,再由李某某取现后交给纪某某,纪某某获利300元,李某某获利200元。
2.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指挥潘某某使用银行卡接收胡某某被骗资金10800元、李某甲被骗资金3600元、唐某某被骗资金5400元,潘某某在抽取1400元提成后将剩余18400元诈骗资金,按纪某某指挥转移至李某某处,再由李某某取现后交给纪某某,纪某某获利300元,李某某获利200元。
综上所述,纪某某、潘某某诈骗数额37800元,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351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纪某某在广东省潮阳区被抓获到案。202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抓获到案。2020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潘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靳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予以接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宁波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头市**区**村**街**号**室。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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