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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索南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4211980********,蒙古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河南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达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323197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现住泽库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南某某、达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索南某某欲想偷一辆摩托车自用,于2020年7月8日晚11时左右从河南县家中驾驶自家青D*****号白色中兴牌皮卡车到泽库县城,并打电话让达某帮其偷一辆摩托车,两人会合后,被告人索南某某将自己的皮卡车停放在前往河南县方向的道路上,乘坐达某的鲁D*****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确定作案目标后,将皮卡车开到泽库县幸福路黄南麻巴馍馍铺附近,两人将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抬到皮卡车厢内,用绳子绑住,盖上篷布后逃离现场。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索南某某在河南县被泽库县公安局抓获;7月13日,被告人达某主动到泽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案中,被告人索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现时价值为人民币4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D*****号白色中兴牌皮卡车1辆及车钥匙1把、鲁D*****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1辆及车钥匙1把、篷布1张、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3.被害人关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索南某某、达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1张,同步录音录像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南某某、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南某某、达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720元,属于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索南某某,系初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系初犯,从犯,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霞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索南某某现住河南县**镇**村**号、被告人达某现住泽库县**镇**村**社。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青D*****号白色中兴牌皮卡车1辆及车钥匙1把、鲁D*****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1辆及车钥匙1把、篷布1张、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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