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5********,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油漆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米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邓凯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米某某于2020年1月5日17时3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姜某区**路与**路路口东侧时,因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9日死亡。被告人米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后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万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表检验鉴定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健
检察官助理:杨俭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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