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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3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微电园地铁站2号出口的人行道上,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白色雅迪牌YD12GODT-7锐虎二代两轮电瓶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管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照片及指认照片、电瓶车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62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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