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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2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钢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栋**单元**,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X****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鎏嘉码头出发,经北滨路行驶至江北区五简路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管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管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经酒精呼吸测试后,管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管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车辆为依法登记合法有效的机动车。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6月11日凌晨,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X****小型轿车,搭载肖某某,行驶至江北区五简路路段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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