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管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8时6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苏F2****小型轿车行驶至城北大道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丁涧店村13组地段,将该车停在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未能查明车辆周边情况时打开车门,致使该车左后门外边沿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于2019年6月25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管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管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录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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