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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王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三刑诉〔2020〕11号

被告单位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单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8********。 

被告人符某甲,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0********,汉族,高中文化,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大道**小区**栋**。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波,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玉刚,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乙,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国庆,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5年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5********,汉族,大专文化,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农场**分场**村,现住海口市**路**阁**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销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路**庭**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凯,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路**号,现住海口市**路**阁**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曾小寿,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仓管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农场***区**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园**栋**单元**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丙,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2********,初中文化,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司机及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符某丙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月1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符某甲。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销售冷冻食品,销售的冷冻食品分国产货和进口货。该公司现有股东27人,自2019年1月1日该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经营股金为32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期间,被告人符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公司股东符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符某丙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在明知销售肉类冻品需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在经营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类冻品时,还从广东购买来自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疫区及非疫区的无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水漂货”),向社会销售。在海南出现非洲猪瘟疫情后,**公司还加大对上述冻品的采购量。在符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符某乙负责联系车队并在广东东莞对接供应商进行采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结算货款、销售收款等财务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对进货单清点核实后,存放到公司冻库内;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符某丙以每箱(件)比成本价(进货价+运送费)多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往海南省内各市县。

2019年8月26日上午,海口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先后抓获被告人符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现场查扣涉案财物及冻品一批。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符某乙在广州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符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经检验检疫部分冻品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单位**公司冻库查获来自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疫区及非疫区的无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水漂货”)数量总计1237308斤,销售金额为18923329.45元。其中,来自疫区的进口冻品共计382650斤,销售金额为6321922元;来自非疫区的进口冻品共计854658斤,销售金额为1260140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冻品、现金、电脑等物证;

2.账本、进货单、销售清单、银行流水、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合伙津贴股金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函等书证;

3.证人符某丁、吴某某、叶某某、符某戊、王某丙、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符某丙等人销售不合格冻品,销售金额达18923329.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  丽

                               检察官助理:麦家和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园**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33*********;

3.被告人符某丙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海口市龙华区**村**巷**号,联系电话135********;

4.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伍拾柒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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