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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吸毒被虹口公安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因吸毒被静安公安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由该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将本案指定我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17时许,民警接匿名举报至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透明塑料纸包装的九包白色粉末和三包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九包白色粉末净重8.1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三包白色晶体净重2.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合计10.86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扣押、收缴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毒品称量视频,证实涉案毒品被依法称量、取样的过程及毒品重量。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九包涉案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三包涉案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和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初74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更1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61850****。

2.侦查卷宗三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指定管辖相关材料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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