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事前明知黄某甲(另案处理)从事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符某某仍向黄某甲提供银行卡号,帮助其将银行卡里的诈骗所得取出,扣除10%的好处费用后将余款存入黄某甲指定的银行卡。2019 年10 月29日,黄某甲给符某某打电话说*戊银行卡上转了钱,指使符某某当天分5次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上的*甲银行、*乙银行、*丙银行等ATM柜机上取出合计16800元人民币,留下回扣1800元人民币,将余下的15000元人民币分多次在**村的*丁银行存入黄某甲指定的银行卡内。2019年12月27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美兰区**路**工会**号铺面**酒店**房内将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截图、借贷合同、黄某乙的*戊银行流水、符某某的*己银行卡流水单、常住人口信息、电信通话记录、情况说明。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黄某甲实施网络诈骗,仍继续帮助其取出犯罪所得,并从中获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焦名源
检察官助理:杨世锋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扣押物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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