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8时4分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B****的轿车来到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与海贤路交叉口路边停放。正在此处的被害人符某某见此,趁张某某身体背对车下车时,用手拉开张某某轿车副驾驶位一侧的后座车门。待张某某锁车离开后,符某某进入小轿车内,在车后座一个青绿色手提袋子内装的一个建设银行蓝色布袋中,发现现金人民币50000元,便将该袋现金盗走,随后离开现场。2020年1月16日13时许,民警根据监控图像对比将符某某抓获,在其家中找到并扣押符某某挥霍剩余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民警已经将3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报案书、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案件汇报、视频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银行账户信息;
2. 被害人张某某的供述;
3. 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涉案财物见扣押清单,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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