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13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南兴镇南渡东村**号**房,2012年2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前进路金谷广场对出马路边,趁酒醉言语挑衅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导致被害人吕某某(已行政处罚)与其发生冲突,继而二人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符某某的弟弟符某甲(另案处理)也帮忙与吕某某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符某某打了在旁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嘴部一拳。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符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094****;
2. 案卷卷宗1册3卷;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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