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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31221987********,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喝酒后无证驾驶湘******号小型汽车搭乘符某乙等4人,从吉首市乾州麦田一工地出发,沿人民路向吉首市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陵山十字路口时遇执勤交警检查。交警对符某甲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分别101mg/lOOm1、94mg/lOOm1。后交警对符某甲进行调查并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符某甲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024mg/lO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符某乙、符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符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秀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泸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0743****。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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