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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方盗窃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符某方,绰号“无人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符某方在桃江县**镇、***镇先后盗窃四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33元(其中现金12688元,香烟经价格认定共计23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符某方在***镇商业城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夏某某的奥迪汽车,盗得被害人夏某某车内现金1万元。

2.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符某方在桃江县**镇**商行的人行道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高某某车牌号为湘H5****的白色本田歌诗途汽车,盗得车内现金100多元、和气生财香烟4包、和天下香烟3包。

3.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符某方在桃江县**镇**路***社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刘某某车牌号为湘HW****的黑色奥迪汽车,盗得车内现金1688元、和气生财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5包。

4.202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符某方在桃江县**镇****小区后门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付某某车牌号为湘A1****的汽车,盗得车内现金900元、和气生财香烟2包、和天下香烟3包。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方于2020年4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盗窃所得大部分挥霍一空,剩余5000元被民警当场扣押,并将其按照比例退还给了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瞿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符某方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方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符某方违法所得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被扣押后返还给三名被害人的部分,剩余部分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明辉

检察官助理:王孟凡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方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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