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住该市舞阳县**镇**上 ,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禹某某系微信好友。被告人童某某自2018年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投资理财信息。2020年3月25日,禹某某看到童某某发布的投资理财信息后,便通过微信联系童某某咨询投资理财事宜。被告人童某某对其谎称有一原油投资平台,投资风险较小,且可以获取高额收益,并称其本人也在该平台投资,收益可观,禹某某听后信以为真,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对方微信、支付宝转账8次,总计金额100000元。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为进一步获取禹某某更多的投资,以投资原油获得的收益为由向禹某某返利5次,共计8500元。被告人童某某将所骗资金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委托魏某某向被害人禹某某退赔赃款9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报案材料、被害人禹某某陈述;3、证人魏某某证词;4、被告人童某某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9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梅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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