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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路村**号,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小**幢**号**室。2018年9月28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17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8时39分左右,被告人童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赣EU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田县东源镇往青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途经洞合线(G330)143公里640米路段(青田县瓯南街道湖边村)时,与从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童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当日20时40分,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郊中队投案。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绍柯公(交)行罚决字【2018】3306212001659254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表、通话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笔录;

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司鉴[2020]149号检验报告、温汽学[2020]青车检109号车辆鉴定意见书、温宏顺所[2020]痕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说明;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冠道

检察官助理:何易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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