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新村**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扬中市**山庄**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扬中市**山庄**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扬中市**山庄**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乙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杨某甲、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扬中市**酒吧喝酒时,本案几名被告人欲至吧台处点歌,因不在酒吧规定的点歌时间内,老板王某甲不许点歌,因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先在吧台处打了王某甲耳光;酒吧员工杨某乙闻讯上前,被告人童某某将其推开,而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文某某先后用啤酒瓶及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头部及身体;酒吧另一名员工谷某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童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文某某先后用啤酒瓶及拳头殴打被害人谷某某头部及身体;在酒吧门口,被告人童某某将老板王某甲推倒,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上前,三名被告人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甲。
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杨某乙、谷某某的陈述;4.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童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曾因违法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各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现均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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