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美发师,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10时许,汤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章某某购买1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粮食局仓库里交易,后章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其家与粮食局仓库围墙上的洞里,并电话告知汤某某毒品放置位置,汤某某拿到毒后并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毒品用一张10元面值人民币进行包装放在身上。于当日11时许在大方县桂家井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2.2020年7月3日16时许,欧某某电话向章某某购买4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章某某答应后,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循环工业园区那里交易,欧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章某某将毒品交给欧某某、葛某某二人,并开其所借野马牌越野车送欧某某等人回毕节。到达双山时,欧某某、葛某某停车在车上吸食向章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并将剩下的部分包装放在身上。在当日22时许,章某某、欧某某等人因车子出问题,将车停在金海湖新区夜郎西路边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欧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章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5.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手机数据恢复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章某某曾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章某某自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琴
检察官助理 :裴亮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一份,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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