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桂花城云桂苑30-2号被害人姚某甲家,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茅台酒4瓶、人头马牌洋酒1瓶(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50元)和现金人民币2800元、1010美元、75英镑、740欧元、210港币、10澳元(外币折合人民币13796元)。案发后,茅台酒3瓶、人头马牌洋酒、外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茅台酒等(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