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在**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便利,擅自将该公司车险客户的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拷贝后带离公司。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章某某通过网络将前述部分车险客户的个人信息出售给在**公司职员黄某某、郁某某等人,共计12766条,非法获利800元。
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章某某抓获归案,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U盘、电脑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郁某某、陈某某、崔某某、何某某、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邮箱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进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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