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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小区**室,农民,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宁A****A号小型板栏客货车沿永宁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93km+700m处时,与独自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精神二级残疾被害人秦某甲相撞,发生致被害人秦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渊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08****;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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