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79号
被告人窦某甲(曾用名窦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扣留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窦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本区望江西路嘉运国际对面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核查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仪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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