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乡**村,租住应县**园**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秋季开始,被告人窦某某向“老朱”分六次购买了约1.5克毒品土制海洛因,之后将购买回来的毒品分装成约0.03克的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2020年5月5日,应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窦某某处扣押三小包疑似毒品0.1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购买毒品后又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志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租住应县**园**。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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