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7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200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路**弄**幢**室。2018年10月、2019年3月均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其限七天,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城中北路三元路路口的菲比酒吧楼下遇到一年前欠其人民币30元的被害人顾某某,遂向其讨要并因此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窦某某打了被害人顾某某一个耳光致其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6周后未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因向被害人顾某某讨要欠款而将其打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伤势情况。
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窦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具有殴打他人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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