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9时许,农安县靠山镇居民窦某某到农安县靠山镇政府上访,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 ,窦某某在靠山镇政府大喊大闹,将靠山镇政府办公室门牌掰坏,政府人员报警,农安县公安局靠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窦某某辱骂出警民警,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对其进行传唤过程中,窦某某用嘴咬王某某的双手咬伤,派出所其他出警人员对其进行强制传唤,窦某某大声辱骂和踢打现场出警民警。
当日晚上20点左右,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张某某 、赵某某在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对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窦某某执行拘留时,窦某某推搡办案民警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手中的法律文书抢走,窦某某将法律文书搓成团欲撕毁并辱骂民警 ,民警张某某、赵某某见状上前制止,窦某某动口咬了民警赵某某的手,并踹了赵某某大腿根部两脚,后张某某、赵某某与看守所民警一起将窦某某控制并收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力强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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