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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诈骗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窦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赧某某,假装向其购买蔬菜,以收到货后付款为诱饵,获取赧某某信任,使得赧某某于当日收购西葫芦5.32吨装车发往通海。窦某某收到货后在通海县及建水县曲江镇等地冷库销售,后以质量不合格为借口拒绝付款,将销售得款进行挥霍,共计骗得赧某某人民币15936元。

(2)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窦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叶某某,假装向其购买蔬菜,以收到货后付款为诱饵,获取叶某某信任,使得叶某某于4月30日收购豇豆5吨装车发往建水县曲江镇牛红冷库。窦某某收到货后在牛红冷库进行销售,后以豇豆掉价为借口,仅支付给叶某某人民币4000元,将销售得款进行挥霍,共计骗得叶某某人民币9628元。

(3)2019年11月,被告人窦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罗某某,二人合资做蔬菜生意,之后窦某某将罗某某垫资向其转还。后窦某某于2020年初以收购蔬菜缺钱为借口,三次向罗某某借款,共计骗得人民币6600元。2020年2月29日、3月1日,窦某某以在外地收购蔬菜需要帮忙为借口,骗取罗某某信任,诱使其预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到通海县四街镇田间购买白菜、装车付款10300元,之后窦某某安排将该车白菜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批发市场销售,未将销售得款转还给罗某某。窦某某共计骗得罗某某人民币17900元。

(4)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窦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假装欲向其出售白菜,并将白菜图片及他人支付定金记录等虚假信息通过微信向其转发,骗取李某某信任,使得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窦某某又向李某某转发虚假过磅单,使得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并让其将白菜发到通海县四街镇万合冷库。窦某某收受定金后未发货,共计骗得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进行挥霍。

(5)2020年7月初,被告人窦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了张某某,假装欲向其出售卷心菜,张某某告知丈夫余某某后双方互加微信。2020年7月26日,窦某某将事先保存在手机上的卷心菜图片、视频通过微信转发给余某某,以交付定金即可发货为诱饵,骗取余某某信任。余某某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窦某某人民币4000元,窦某某收款后未发货,将其微信好友删除并拒接电话,将诈骗得款进行挥霍。

(6)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窦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沈某某,假装欲向其出售卷心菜,将事先保存在手机上的卷心菜图片、视频通过微信转发给沈某某,以支付定金为诱饵,骗取其信任,使得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人民币1000元。次日窦某某又以蔬菜装车需要支付工钱为借口,再次骗取沈某某人民币700元。窦某某收款后未发货,共计骗得沈某某人民币1700元进行挥霍。

(7)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窦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害人窦某某,假装欲向其出售卷心菜,将事先保存在手机上的卷心菜图片、视频通过微信转发给窦某某,以支付定金为诱饵,骗取其信任,使得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人民币2000元。次日,窦某某又以欠菜农购菜款为借口,再次骗取窦某某人民币1000元。窦某某收款后未发货,共计骗得窦某某人民币3000元进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达5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管玉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目录1份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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