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镇**村人,长治市**县**煤业公司职工,住孝义市**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7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处以2000元罚款,并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醉酒驾驶京B****2川崎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街万方科技酒店路段时,与侯某某驾驶的宝岛二轮电动车,沿新安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发生致侯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穆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3.8mg/100ml。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照、抽血照、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伤情程度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侯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穆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穆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瑞明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