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05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一起驾驶渝D*****的三轮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张某某的养猪场处,采用錾子撬窗的方式进入养猪场一房间内,将房间内的3个水泵3、1个发电机、1个打夯机、1个电锤、1个电瓶盗走。
2.202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一起驾驶渝D*****的三轮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旁,将放于路边的1台发电机盗走。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71元。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盗财物相关凭证、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穆某某、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72359****。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一百六十一页,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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