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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小学肄业,住海宁市**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9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7月29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21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结伙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坊**号门外,采用拆盗设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价值367元。另在**号小店东侧,欲盗窃被害人金某某车内的电瓶,后因故盗窃未果。

2、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池*号外侧楼梯下、*号门前,采用拆盗设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车内的电瓶5个、刘某某车内的电瓶5个,计价值896元。

3、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结伙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角*号西侧小路上,采用拆盗设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的电瓶3个,价值210元。

4、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结伙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塘**号过道内,采用拆盗设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某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的电瓶5个,计价值539元。

5、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门**号、**号,采用拆盗设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被害人费某某车内的电瓶4个,计价值866元。

6、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结伙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家**头**号弄堂里,采用拆盗设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的超威牌电瓶4个,价值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订单轨迹地图标注、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郭某某、陆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价值3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325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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